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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賢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東往西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中山北路口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劉振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振峰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賢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振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大德一路東往西向之快車道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右轉之際,未讓沿大德一路東往西向慢車道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右轉,因而撞及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上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難謂輕微,目前尚未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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