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233,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東往西」更正為「由西往東」;

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劉全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嗣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時予以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注意與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瘀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嗣經註銷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交通事故,傷及其他用路人,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告訴人113年7月1日陳述狀存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劉全益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楷元所駕駛TDM-8702號營業用計程車,致陳楷元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楷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全益於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楷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55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9)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