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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翌(4)日6 時47分前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98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陳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4)日6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與陳燿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7 時23分許,測得陳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燿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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