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25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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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刪除「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子欽於案發當時雖未考領合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惟其已成年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禮讓沿幹線道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黃騰輝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路口,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當認被告已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堪信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所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腿挫傷及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須停車再開等旨,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先行停車即駛入路口,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蔡子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欽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路與禮仁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禮仁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黃騰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禮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騰輝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腿挫傷及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騰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子欽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騰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吳金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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