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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DUNG(中文姓名:阮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然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以移工之事由居留在臺,效期至113年5月22日屆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稽,然其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此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即明,則被告縱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仍無諭知將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NGUYEN NGOC DU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NGOC DUNG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NGOC D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NGUYEN NGOC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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