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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與中西路70巷交岔口違規右轉」補充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與中西路70巷交岔口違規右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呂勝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勝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鸛巢區中西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與中西路70巷交岔口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勝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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