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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吳清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豐社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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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
被 告 吳清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豐社宅旁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楠梓路口前,因車牌污穢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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