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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碎酒瓶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1目1日」應更正為「1月1日」、第1至2行「阿延區」應更正為「阿蓮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且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丁○○分別為父女、前配偶、翁婿關係,竟未控制情緒,在住處車庫潑灑汽油,恐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害人甲○○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21頁),可見其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亦無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螺絲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破碎酒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113年1目1日13時至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經警獲報稱有人潑灑汽油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發現乙○○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將乙○○帶回警局管束,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㈡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
乙○○與丙○○為父女關係;
乙○○為丁○○之岳父,乙○○與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不滿甲○○拒絕其返回同住之要求,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甲○○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甲○○、丙○○、丁○○在上開住處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裝有92無鉛汽油之高粱酒瓶,潑灑汽油在上關住處之車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渠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破碎酒瓶1個、台亞石油加油站汽油購買發票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亞石油113年1月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緊家護宇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保護令直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破碎酒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發票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没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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