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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俊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由西向東方向臨時停放在該路段與山腳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蘇于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與陳俊嘉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蘇于明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及右膝部鈍挫傷、雙側手肘、右手腕、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適當之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又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開啟駕駛車門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規範,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
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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