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11,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嬿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嬿樺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楊金玉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金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第2項訂有明文。

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進入路口之車道相同,此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9頁)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楊金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審交易卷第92頁)亦同此結論。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尚有違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適用「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被告所違反上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為具體,自應優先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開監視器擷圖在卷可參,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㈣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再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

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案發迄今已1年多,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僅泛稱要向朋友借錢,也沒有去找工作,可見被告只是藉故拖延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