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1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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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松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民權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377-EN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八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鳴笛示意其停車並接受盤查,詎其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離去,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棄車後徒步逃逸,嗣於同日14時1分,經警在上址旁逮捕,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見警盤查而加速騎車離去,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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