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1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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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高于雁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沿旗楠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楠梓路之交岔路口之際,告訴人蘇凡貿之車輛已沿旗楠路東往西向直行而來,被告未待告訴人之車輛先通行,即續進左轉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

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狀自承:案發時我想趕快接著前面的車左轉到左方車道,讓對向直行車可以繼續直行等語,有其提出之陳述狀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通行,即搶快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民國113年2月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

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左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被告於偵查時具狀陳稱: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經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前已敘及。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違規超速駕駛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37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車速過快而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以致其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被 告 高于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雁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學承,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楠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蘇凡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秈樺,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蘇凡貿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左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凡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高于雁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蘇凡貿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815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8)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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