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1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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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顏麒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超速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顏麒峰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臼及韌帶聯合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葳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麒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讓沿左營大路北往南向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自該道路440號前起駛,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臼及韌帶聯合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至案發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節,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難謂輕微,因與告訴人各自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達成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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