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3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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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3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以其患有情緒障礙之重大傷病,因心情低落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並非酗酒成性之人,本案亦未肇事傷及他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無刑事前科等情請求宣告緩刑。

然而,被告之犯罪手段輕重、造成之損害多寡、前科素行及身心健康狀況等節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

復參以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猶騎車上路,酒精濃度數值非低,此外尚因駕車同時有手持香菸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足認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被告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謝坤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在左營元帝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廟前廣場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345巷口,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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