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3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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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蘇忠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與濱海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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