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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是核被告黃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及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黃炎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炎山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中正路177巷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炎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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