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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HUNG(中文名:黃春雄;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XUAN H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XUAN HUNG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號前,不慎追撞其前方由鄭皓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鄭皓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血腫12*10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嗣警據鄭皓宇通報到場處理並詢問鄭皓宇之資料時,HOANG XUAN HUNG恐自己為逾期居留移工之身分遭發現,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查驗身分,及留下聯繫方式、取得鄭皓宇同意,趁隙跑離現場,經警見狀立即上前追捕,嗣於同日17時55分,為警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逮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XUAN HUNG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若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惟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又行為人只須肇事後出於逃逸之犯意,而實行逃逸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別,亦與其逃逸後是否又返回現場,返回時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方獲報到場後,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聯繫方式,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跑離現場,可認被告係為隱匿其肇事身分而離去,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核屬逃逸行為,此不因被告嗣為警攔阻並逮捕而有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自身為逾期居留移工之身分而犯案之動機,離去未久即為警攔阻,其情節及惡意尚非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前在我國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嗣就前述交通事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事後積極面對事故所生之賠償責任,堪認其尚無亟需矯治之惡性;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2年7月21日等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非法居留,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業於113年7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7月5日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是無審酌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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