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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繼續犯,是於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屬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劉玉珏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始於高雄市大寮區,然被告駕車上路後,行駛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文前路口時,方因發生本件事故而為警查知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堪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亦係於本院管轄區域所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劉玉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劉玉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之北極殿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4時3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6)日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文前路口,因駕車未依號誌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112年6月16日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玉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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