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55,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刪除重複記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實害,及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7號
被 告 江春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風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的炭烤店中,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4樓住處。
嗣於113年1月31日2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前方由吳志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後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到院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於同日22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霞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20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