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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揮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揮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揮強於民國112年5月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車身橫跨於平等路南北向之二車道,先往前駛,準備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市場道路,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適有蔡伊婷騎乘車牌號碼MFA-97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雨天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率然前行,致見甲車時已閃煞不及,即失控滑倒在地進而撞擊甲車,蔡伊婷因此受有左肩關節攣縮、左側第1至第6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第1、2、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揮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伊婷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許順淵骨科診所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許順淵骨科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雨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乙節,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倒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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