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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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尚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6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尚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尚澤於民國112 年1 月4 日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JJ-325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彎武聖廟時,本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於該處向右偏駛,適同向直行之陳淑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淑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尚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陳淑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13、15、18至28、32至37、41至44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23、43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武聖廟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腳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第18至19頁),依前揭見解,被告駕駛行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上述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經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移付調解均未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將另行請求賠償,告訴人於本院並表示不原諒被告等語,警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41、46至48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9 千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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