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7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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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雅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臀鈍傷」後補充「左側第7、8肋骨骨折(石慧雅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石慧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慧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卓張秀連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69、85至88頁);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小孩已經長大不需扶養、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係初犯,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⒉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石慧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慧雅明知駕駛執照吊扣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0.5K與高121-1鄉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卓張秀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121-1鄉道由東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卓張秀連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右手腕、右手及右膝鈍挫傷、右臀鈍傷等傷害。
詎石慧雅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察看,竟未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張秀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石慧雅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卓張秀連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吊扣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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