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8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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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濃度值44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224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數(100ng/mL)。

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3年1月25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核先說明。

㈡核被告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前一次即上述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K 盤1 個及愷他命1 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案愷他命1包及刮盤1個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 告 陳仁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超商,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發現前開車輛停放該處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陳仁傑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K盤1個及K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3M0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
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且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愷他命造成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減
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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