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蘇美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蘇美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加油門已經減速,車
- (一)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減速、車速不快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
- (四)另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煞車等語,然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
-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調閱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然經本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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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外環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進行右轉,適有張永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張永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左腕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蘇美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加油門已經減速,車速不快,我車已經完全在慢車道了,請告訴我轉彎車視線好還是直行車視線好,騎摩托車視線好還是開車視線好,對方完全沒有煞車,繼續高速行駛,並非我方所能控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外環西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張永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0張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行經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欲右轉至外環西路時,並未禮讓沿該路段慢車道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行右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左腕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減速、車速不快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等待直行車輛通過路口即行右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之行為已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此情實與被告之行車速率快慢無涉。
又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明確知悉駕駛車輛轉彎相較於騎乘機車直行者,有更多視線死角,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肇事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尚設有分隔島及路樹等可能遮擋視線之物,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更應暫停、確認慢車道並無其他車輛欲直行通過路口後方得轉彎,以確保其得以安全無虞通過路口及其轉彎行為不會影響到直行車輛之行駛,被告所辯視線不佳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此外,正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其車輛驟然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慢車道,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始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在慢車道等情,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自無足以解免其行車過失,其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四)另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煞車等語,然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惟本件卷內並無完整之影像畫面或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確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實際之行車速率或是否有煞車等情,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自述認定告訴人確有被告所辯上揭情狀。
又縱若告訴人當時確有全未煞車、高速行駛之狀況,導致被告於右轉之際尚未能看見告訴人即將駛至,則衡諸常理,告訴人在高速疾駛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撞擊,結果理應相當嚴重,然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僅右側板金凹損,且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即在被告車輛旁,距離非遠,亦未有向外滑行之狀,顯見撞擊之力道非鉅,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調閱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然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經該分局說明該路口監視器因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案發經過故無法提供相關畫面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198900號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蘇美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外環西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進行右轉,適有張永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張永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左腕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美旦於警詢中供述。
㈡告訴人張永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0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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