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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秀卿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148巷、仕隆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南路148巷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與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適有吳武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武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武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道路○○○○○○○○道路○○○○○○○○○○○○00○○○號誌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8982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佐,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手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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