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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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北上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匣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等待左轉綠燈箭頭亮起而貿然左轉;

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貿然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戊○○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顏面骨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瞼至前額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箭頭綠燈號誌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0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左轉號誌未亮時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事實,有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之車速為時速79公里之事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證,足認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之而得免除過失責任,甲○○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卷第13頁),可認被告素行良好;

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審交易卷第23頁),然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醫療(植牙)費用,且告訴人另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部分保險理賠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收據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34日函文可參(審交易卷第55-65頁;

交簡卷第29頁);

又衡酌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憂鬱症,失眠而無法正常找工作,目前無業,經濟靠家人補助,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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