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20,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基財於民國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8日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8巷之巷口,擦撞道路緣石而自摔倒地,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於同日1時26分,經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mg/dL即百分之0.136(計算式:81mg/dl÷1000=0.13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基財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強制鑑定聲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具狀請求緩刑乙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審諸被告對於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酒駕事故應有認識,猶無視政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率爾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肇事影響交通安全,實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被告因自身犯罪行為所致身體傷害,及增添其家屬之生活或經濟負擔,難為被告豁免承受處罰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