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2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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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富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最近一次即上述累犯所述,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蕭富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5月20日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高96線溪寮分5電桿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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