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3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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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7 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李澤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於民國113年6月2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與京吉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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