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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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在甲車前方,丁○○竟疏未注意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自乙車左後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中風、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第二及第三腦神經損傷、左眼眼皮下垂、左眼外斜視、雙眼黃斑部病變、青光眼及白內障等傷害。

嗣丁○○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朝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21006244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2年5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16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義大醫院112年8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80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佐,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略以:「⒈丁○○: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⒉丙○○:無肇事因素。」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與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被害人丙○○並因而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傷勢,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他字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丙○○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丙○○家屬)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7,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太太、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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