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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湘綾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北向南向行駛,至該道路3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述車輛臨時併排停放在該處之其他車輛旁,適孫美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而至,因見上述車輛併排停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以閃避上述車輛,遭後方由黃嘉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孫美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綾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美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上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為駕駛。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南屏路392號前,逕臨時併排停放在其他車輛旁,致告訴人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自其後行駛而至,見狀為閃避上述車輛而朝左偏駛,因而遭後方由黃嘉宏駕駛之車輛碰撞,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未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至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詹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駕駛上述車輛離去,未留在事故現場,嗣經警依告訴人之指述,循線查悉被告並通知其到案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難認被告有於前揭犯行為警發覺前為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甲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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