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4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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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秀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秀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文化一街29巷南往北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蘇德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三路西往東向直行至上述路口,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誌(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蘇德元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張家蓉停放在大德三路86之1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秀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德元、證人張佳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

文化一街連接上述路口處劃設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屬支線道車,進入上述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即大德三路之車輛先行。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進入上述路口時,未暫停以讓行駛於幹線道即大德三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蘇德元沿大德三路西往東向騎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以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前開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至告訴人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誌(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等節,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獲致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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