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6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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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中正路」、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陳亭君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沿中正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中仁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際,未讓沿三民路北往南向騎車直行之告訴人余胤誌先行,即續進左轉,以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多處損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告訴人已歿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被 告 陳亭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君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余胤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
撞,致余胤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胤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亭君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余胤誌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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