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07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林成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輝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