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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貧寒,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於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余明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聖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之美麗華KTV 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0 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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