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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購買宵夜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3號
被 告 黃智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大德一路口,因停等紅燈時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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