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9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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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王明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固值非難;

然考量告訴人王梓銘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附近亦有營業中之商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另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王梓銘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並從輕量刑等情,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並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出監後再犯此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百貨五金、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 告 王明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在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東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王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梓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手肘左下腹多處挫傷等傷害。
詎王明輝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梓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王蔡秋月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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