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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朝榮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11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時,適有傅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劉朝榮左後方直行駛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傅光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手及左右腳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8時13分許測得劉朝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榮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傅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上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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