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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9、19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4萬元,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案判決書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復肇事而損及他人財物,影響交通往來,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實應嚴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與他案併定執行刑,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北向南沿同區仁和南街行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中華路,不慎碰撞在中華路停等紅燈、由黃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9時5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陳怡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測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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