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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第5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麒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應」更正為「因」;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麒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陳麒詠雖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交簡卷第17頁)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許綱治受有上開傷害後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㈡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而被害人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應可認與有過失,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不治死亡,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而生交通危害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則為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末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陳麒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詠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該路段即有時速50公里之限速,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速限之61.4公里速度行駛,適許綱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應未依規定而左轉,因而遭陳麒詠騎乘上開機車
擦撞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5日16時52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及其併發症而死亡。
嗣陳麒詠於上開交通事故後亦經送醫,於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之一方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綱治之子許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案地點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本署相驗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被害人許綱治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害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三、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76條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嫌。
四、本案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請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五、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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