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56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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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吳弘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弘章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海釣場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吳弘章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黃天送,致黃天送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天送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弘章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現場目擊民眾黃隆瑋見狀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將吳弘章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送、證人黃隆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固值非難;

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且隨後即經現場目擊民眾往前追趕攔下返回現場,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另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7頁)。

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可非難性相對較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記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上路,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略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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