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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 二、核被告TRAN MINH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TRAN MINH HIEU(中文姓名:陳明孝,下稱陳明孝)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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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 MINH HIEU(中文姓名:陳明孝;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MINH HIE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MINH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民國111年6月14日期滿等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3號
被 告 TRAN MINH HIEU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INH HIEU(中文姓名:陳明孝,下稱陳明孝)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KTV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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