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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酒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 二、核被告吳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吳瑛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中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瑛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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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瑛霖
住桃園縣○鎮市○○路000號(桃園市○鎮○○○○○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瑛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酒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與他案合併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述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吳瑛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瑛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因與他案併定執行刑,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同市旗山區旗屏二路與吉洋街口,因警執行守望勤務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3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瑛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吹測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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