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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0、102年間,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固以其非如一般酒後駕車案件係飲用酒類飲料後仍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而是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情節較為輕微,且其始終坦承犯罪、配合調查,又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近5年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而,被告之犯罪手段輕重、造成之損害多寡及犯後態度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
復參以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除應避免在飲用酒精飲料後駕駛車輛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菜餚後亦同,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有兩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卻輕忽薑母鴨內酒精含量對其駕駛行為造成之影響,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8號被 告 張展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源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親戚住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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