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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魚市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WS-757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在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南下車道,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二)查被告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11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及其如前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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