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舒嫻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8、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北往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53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何文德疏未注意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沿同車道、行向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前方,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何文德騎乘之腳踏車,致何文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顏面挫傷併左眉撕裂傷7公分、左膝擦傷、左腳踝撕裂傷2公分、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仍於同日11時43分許,因前述傷勢造成之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文德之子何順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不治,於112年12月19日11時43分因多重創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確實遵守。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害人騎車沿中山路北往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寬廣筆直,前後無遮蔽、起伏或其他障礙物,以致遮擋來車視線。
被告駕車沿同車道、行向自被害人後方直行而至,並撞擊被害人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行至案發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貿然前駛以致肇事,當屬明確。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3年2月2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嗣於112年6月9日11時43分因多重創傷死亡等節,俱認定如前,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證人何順興等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本應嚴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並考量被告嗣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保險理賠出險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就其所致實害有所填補;
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對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