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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沛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沛瀅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沛瀅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4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大仁南路口時,因體力不支,睡著而佔用道路。
嗣經警見狀後遂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經梁沛瀅自行開啟隨身背包,當場自背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警於同日5時22分至5時28分止,對梁沛瀅渙實施觀察,發覺梁沛瀅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形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並得梁沛瀅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4,6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沛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4,680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3年2月22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核先敘明。
(三)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形等情事(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本案係因於道路中睡著,佔用道路而經警查獲,顯見被告駕車上路時意識不清、行動能力低落,再參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值甚高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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