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641,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國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EWG-039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EMG-0392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藍振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NSW-039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振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