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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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朝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明朝見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準備駛離,竟貿然將甲車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淨空,適有李麗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甲車左後車身,李麗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莊明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滿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等候停車位,貿然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告固因等候停車位而暫停,惟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已有明文,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為等候停車位而暫停,其駕駛態樣自非「臨時停車」,公訴意旨認本案肇因於被告併排臨時停車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李麗滿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停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但為閃避後方來車,才會一時閃神撞上甲車等語,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發覺被告將甲車暫停於車道中,惟為變換車道而僅注意左後方直行車輛動態,致不慎追撞甲車。

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予認定。

然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欲靠邊停車時,在原停放車輛尚未駛離前,本應依遵行方向繞行後駛回原處,抑或另覓停車處所,詎被告竟於原地等候而佔據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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