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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張志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4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0.8公里處,因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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